第三条

有效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