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5月1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一号)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4月1日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和旧城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三章燃气经营服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建立价格或者财政补贴调整机制,保障管道燃气的质量和服务效率。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还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合理收益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还应当依法听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省内天然气管输价格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区域内天然气配气价格组织开展成本监审,并将监审的依据、程序、主要内容、核算方式、结论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天然气大型用户直接向上游气源供气企业购买天然气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第四章燃气使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缴费、充值提供方便;提供的燃气智能计量表应当具有用气余量提醒功能。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员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瓶装燃气实行配送经营,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并加强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的管理。配送车辆应当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气瓶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管理,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鼓励采用条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的;
(三)未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