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第二十一条有效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