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未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的;(三)未依法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情形。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