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