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第三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