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1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1月2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6月1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扬尘管理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章一般规定
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由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节道路、水利工程扬尘污染防治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维修施工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三节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由棚户区改造管理部门负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土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第四节城市绿化工程和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
不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条件的,应当报请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节物料堆场、露天仓库扬尘污染防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交易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一)地面硬化;
(二)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在表面、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加以覆盖;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逐步实行全密闭储存。
第六节矿产资源开发及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监督管理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管理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制定和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拆除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施工相应措施进行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