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人员规模和经营规模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提高主动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识和能力。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难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利用现有相关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中小企业应当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依法纳税,合规经营,提升企业治理水平,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有原则、守法纪、有感情、有温度的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尊重中小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做到有事必应、无事不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主动开展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针对中小企业多样性、差异化的企业特点提供个性化精准服务。
中小企业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具体责任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同级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汇总、及时公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全面解读、精准推送,实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惠企政策“免申即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协助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解决物资供应、融资用工等制约生产经营的突出问题,并将其纳入相关突发事件应对预案。因突发事件导致中小企业失信的,应当支持引导相关机构给予展期等信用补救期限,审慎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定期评估评价,对行之有效的惠企政策,应当保持其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制约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应当及时清理。
税务机关应当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注销实施容缺办理,实现即时办结。
对不存在欠发欠缴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罚款以及其他债务的中小企业,全体股东、出资人、合伙人书面承诺对本企业的债务和因未清算注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可以适用承诺注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公共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上市辅导、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信息化运用、数字化赋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市场中介组织等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临规企业动态,协调商贸、文旅、科技等主管部门,强化政策支持,开展专项融资服务,为其参加各类经贸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政府采购项目和政策扶持资金,培育其尽快成为规上企业。
临规企业的标准由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新闻出版、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工作机制,在知识产权申请、授权、维权援助、运营转化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提示中小企业在开展招商引资和产品技术贸易时,注重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审计监管、绩效考核中查处和纠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行为。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治理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检查或者联合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优化对中小企业的监管方式,引导中小企业改正在环保社保、质量安全、信用财务等方面不规范的问题,对新产业、新业态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水平。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处罚容错机制,公布免罚轻罚清单。对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和有关人员财产处置,应当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依法保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财产权。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中小企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防止因诉讼拖延影响企业生产经营。
(一)以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等方式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的;
(二)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以及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或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拒不执行国家以及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创新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拟从事大量消耗资源能源与污染排放程度偏高行业的中小企业,应当提示政策性风险。
鼓励中小企业在智慧城市、商贸流通、健康养老、家政服务、文体旅游等方面推进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和跨界融合。
支持具有一定创新能力的中小企业开展行业关键技术攻关和关键产品研发,参与承担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重大项目攻关等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旅游、工业遗产保护和开发等工业文化产业,鼓励中小企业建立工业设计中心,提高工业设计能力,创新设计产品和设计服务。
鼓励制造业中小企业探索共享制造新模式,发展新型营销模式,促进制造业发展模式和企业形态变革。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循环农业、再制造产业等新业态,推广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碳排放交易等新模式。
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放共享试验设施、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支持科研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研究攻关,开展技术、资源的共享、交流和转移。
省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创新科技成果评价方式方法,坚持科技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综合评价科研人员与中小企业合作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作为其获得科研项目立项、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事项的重要依据。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等部门制定科技成果评价的具体办法,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与科技人员的奖励作出规定。
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让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打造产业集群区域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特有区域战略、文体活动、工程项目、景点建筑等富有地方特色的公共资源依法依规申请注册区域公用品牌,授权符合标准的中小企业免费使用。
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等公共资源以及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申请专利,并据此向中小企业提出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加盟费的,承担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部门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等院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返乡青年、新生代农民工等群体的创业培训指导,支持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除房地产产业外的产业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厂房租售市场监管力度,完善厂房供需信息发布机制,促进租售信息公开透明。
第四章人才支持
中小企业从省外引进本省紧缺职业人才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引才补助。中小企业引进人才所需的租房补贴、安家费用以及其他工作经费等人才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税前列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化专业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招聘、人才培训、服务外包等服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用工需求。
鼓励职业院校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求和生产项目设置专业,培养专业技能人才。鼓励中小企业与职业院校和学生签订紧缺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向定向培养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
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等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部门预算的统筹工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支持有关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等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能力。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培训。中小企业发生的职业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投资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将中小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加大首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和无形资产抵押贷款投放规模和力度。
金融机构不得违规收费或者变相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者协商约定将中小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不得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中小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足额提供抵押、质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得要求中小企业重复提供担保公司担保或者就抵押、质押物进行再次保险。
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对违反前款规定影响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支持商业银行建立小额票据贴现中心专门为中小企业持有的小额商业汇票进行贴现。
鼓励第三方征信、评级机构利用大数据资源和技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或者评级、应用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对接以及信用服务。
支持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可持续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的融资担保机构与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市场开拓
不得以中小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中小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不予处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采购不得以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发展内外贸同标准、同品质产品,帮助消除出口产品内销的制度阻碍,助力外贸中小企业开拓国内销售市场。
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线上销售,扩大网络销售份额,引导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型平台企业合理降低过高收费。发挥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城市等平台作用,拓展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鼓励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鼓励大型企业优化布局、调整结构,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依法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上市、兼并重组、项目投资等混合所有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