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以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等方式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的;

(二)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以及接受指定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达标、升级等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或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违法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拒不执行国家以及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对中小企业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办理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