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保障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避免违规设置门槛、政策歧视、暗箱操作、垄断排他等问题,同时征求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行业组织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汇总、及时公布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利用各种渠道广泛宣传、全面解读、精准推送,实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惠企政策“免申即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协助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严重的中小企业解决物资供应、融资用工等制约生产经营的突出问题,并将其纳入相关突发事件应对预案。因突发事件导致中小企业失信的,应当支持引导相关机构给予展期等信用补救期限,审慎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各项政策定期评估评价,对行之有效的惠企政策,应当保持其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制约企业生产经营的政策,应当及时清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