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3日
- 条文数
- 8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6月23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8年3月30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和储存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节约用气指导和咨询;
(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信息;
(五)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及合同约定,对燃气用户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志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恢复供气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恢复供气。
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申请日与上次检定日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用。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买或销售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
(六)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八)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九)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将液化石油气气瓶定期送检,及时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的。
(一)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三)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并为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四)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留有影像资料,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社区、物业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零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五)庭院架空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不小于零点三米范围内的区域;
(六)阀门井(室)、凝水缸(井)、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等管道附属设施的外壁(栅栏围护)两侧不小于零点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并对安装、维修质量负责。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在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时,不得改动户内燃气设施。
第五章燃气使用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约定支付燃气费用;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操作公用阀门时,予以配合;
(五)发现燃气设施存在异常情况,立即停止使用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六)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胶(软)管等。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一)不得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以及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
(二)燃气设施设备的放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供气合同,使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应企业提供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并留存记载液化石油气气瓶注册登记代码的购气凭证;
(四)用气场所安装燃气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并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五)不得使用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过期或者报废的气瓶;
(六)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本条例所称餐饮场所,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食堂或者餐厅。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六)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八)盗用燃气;
(九)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按照要求时限及时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装置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五)其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恢复供气。
第六章燃气安全
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并对区燃气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考核;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监管工作,具体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设施设备和燃气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气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和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的质量违法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安全演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法定职责建立燃气安全巡查、抽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组织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燃气设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
(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