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升法治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规划,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配备工作力量,做好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符合规定的群团组织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妇女提供法律、心理、婚姻家庭、就业创业等方面的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占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或者修改以及开展协商议事活动,并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参与表决。
推动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
鼓励和支持在本省工作、居住的港澳妇女加入当地妇女组织。
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
(一)虐待、遗弃、殴打、残害妇女;
(二)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手段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
(五)溺、弃、残害女婴,买卖女婴,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七)其他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三)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音视频、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自我保护和性教育,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用人单位和车站、机场、地铁、公交、商场、旅游景点、公园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并协助和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妇女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妇女遭受前款侵害的,有权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停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措施,停止或者制止侵权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预防、受理投诉、处置网络侵权的制度措施,通过算法、巡检、举报投诉等方式,防范和制止通过网络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加大对相关网络账号的处理力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或者配合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女性成员进行妇科疾病的免费普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落实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费用减免政策,推动适龄女性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普及推广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提供帮助。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中,应当根据需要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
女性厕位不足的地方应当通过加强潮汐厕位、男女通用厕间、男女可互换厕位等设施建设或者改造,解决男女厕位比例不均衡的问题。
鼓励超市、商场、影院、旅游景点、客运枢纽和服务区等人员聚集场所配备满足女性需要的公共厕所和育婴室等设施。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通过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减免相关费用、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方式、措施,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妇女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在数据与个人信息处理、自动化决策、算法推荐服务、页面生态管理等数字领域促进男女平等。
第五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企业性别平等激励机制。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不得发布歧视妇女的招工、招聘启事。
用人单位不得以男职工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与其同在本单位工作的配偶的劳动关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女职工及其配偶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的妇女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女性年龄要求;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环节,应当对孕哺期女性科技人才适当放宽期限要求、延长评聘考核期限。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适龄幼儿。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女性劳动者与行业协会、相关用人单位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或者修改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计件单价、抽成比例、报酬支付、工作时间、职业安全、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听取工会、妇女组织、女性劳动者的意见、建议。
第六章财产权益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妇女迁移户籍。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其继承权不受其再婚、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妇女,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婚姻登记处紧邻设立适宜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场所。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提供医学意见并进行指导。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有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在诉讼时效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就学或者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因男方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诉讼中,女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强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委员和调解员,在调解涉及妇女权益的纠纷时,充分听取妇女诉求。
第八章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办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维权服务站点为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心理辅导、救助帮扶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