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
- 制定机关
-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8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5年6月25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信号系统、轨道和油气电供配设施、智能化客运系统设施等。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监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管理服务工作。
鼓励公共交通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新能源、新技术、新装备,提高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等。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加强穿越轨道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合理设置车辆、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
第三章设施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干净整洁、性能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原因,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提前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历史文化景点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候车亭、电子站牌,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站牌。
第四章运营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运营企业中择优确定。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擅自终止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具有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安全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运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营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合格的,应当在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予以批准,并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延续线路运营权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该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优化调整公共交通线路。
鼓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园区专线、游览专线、学生专线、通勤专线等定制化出行服务。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三)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按照规定设置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禁烟标志和投诉联系方式等标识;
(六)车载电子支付设备以及投币箱等收费设施的价格设置正确,使用功能正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和票价运营;
(三)定期检测、维修运营车辆,确保车辆行车安全;
(四)建立重点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背景审查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应急处置等培训;
(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
(三)无暴力犯罪和吸毒行为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公共汽车驾驶员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城市轨道交通驾驶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职业准入资格。
(一)着装整洁,耐心礼貌待客,文明安全行车;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
(三)为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六)不得疲劳驾驶、超速驾驶;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一)遵守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票价支付票款,或者主动出示优惠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四)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以及妨碍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行驶、停靠的行为;
(五)不得在车内饮酒、吸烟、乞讨、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六)不得大声喧哗,使用电子设备时不得外放声音;
(七)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八)不得翻越城市轨道交通护栏,不得进入城市轨道交通隧道、桥梁和轨行区及其它有碍城市轨道交通行驶安全的行为;
(九)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运营标识;
(十)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乘客有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保障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票价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构建多层次、差别化的票价体系。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建立公共交通经营成本审计和评价机制,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服务质量评价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督促运营企业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运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作出处理并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