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2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有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建,其他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集体水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自行管理水库由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对在水库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库管理
(一)大坝管理范围: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管理范围: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三)溢洪道管理范围:中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五至二十米,小(1)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十至十五米,小(2)型水库溢洪道及其上口线两侧各五至十米;
(四)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对承担重要防洪和供水任务、发生过重大险情或者基于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的水库,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经过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一)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五十米内的地带;
(二)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线以外四十米内的地带。
(一)围垦、填库、圈圩以及其他减少水库库容的活动;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
(五)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露营;
(六)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
(七)堆放、存贮、倾倒、掩埋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八)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九)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十)在水库水域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等禁止性行为。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和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管辖权限,确定有关负责人为水库安全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前,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运用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水库开闸泄洪前,水库主管单位应当提前发布警示信息,并通知下游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
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质监测,发现水库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保护目标或者其他水质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库周边土地使用、水质保护、生态修复等管控,及时发现、制止种植农作物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防止间接污染水源。
开展前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开展活动,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告示牌等,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水库管理单位利用水库从事水产养殖前,应当征求水库主管单位意见。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集中式畜禽养殖。
扩大水库集水面积或者改变集水条件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重新进行调洪演算,确保水库大坝安全。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水库风景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库风景区向社会公布,加强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培育和改善风景区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促进水库合理利用。
水库风景区内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和水利风景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库风景区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库风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复的建设规划实施,与自然景观相协调。有关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许可和管理程序。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安全和应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编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安全。
水库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以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有关生态和美化等要求修复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处理垃圾和污水。
第五章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水库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
(二)编制水库名册,公布水库主管单位;
(三)监督检查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防汛、抗洪、抗旱和水库调度工作,依法调处水事纠纷;
(五)对水库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管理制度,编制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二)建设并完善水库防洪设施、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水库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一)遵守水库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工程检查和观测工作;
(二)保证水库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及时报告雨情、水情和工程安全状况,执行水库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汛抗洪指令;
(四)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出现危及水库安全的超标准洪水和突发事件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紧急报告,并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抢险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或者在坝体上植树、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坝体上烧烤、露营,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款规定,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一)中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下,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二)小(1)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下,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小(2)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