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或者在坝体上植树、垦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毁大坝、涵洞、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建筑物以及水文观测、通信、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或者影响大坝安全的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坝体上烧烤、露营,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大坝顶上行驶超重车辆或者擅自行驶非农用履带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款规定,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