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5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10日
- 条文数
- 7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行规、行约和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一)五十个以上拟入会会员;
(二)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规范的名称;
(四)固定的住所;
(五)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六)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七)同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三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兴产业、特殊行业设立行业协会,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但是拟入会会员数量不得少于二十个。
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入会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但是个体工商户协会以及在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行业设立的行业协会除外。
(一)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二)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无不良信用记录。
设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行业协会承担;登记管理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核查,并告知异议人。
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名称核准决定,发给名称核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核准名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的行业协会名称相同的;
(二)名称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者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的;
(三)名称与注销、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未满三年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首次会员大会应当有全体拟入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产生行业协会组织机构及其组成人员;
(四)审核行业协会设立费用。
章程应当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拟入会会员表决通过;其他事项应当经出席大会半数以上拟入会会员表决通过。
(一)申请书;
(二)符合规定数量和资格条件的拟入会会员登记表;
(三)首次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及相关决议;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住所使用权证明;
(六)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名册及登记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行业协会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会员及内部治理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二)会员资格、权利与义务、惩戒与申诉制度以及入会、退会程序;
(三)会费缴、退办法;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责、议事规则;
(五)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产生、职责、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七)信息公开制度;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清算办法。
(一)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并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对行业协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修改章程应当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其他事项应当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半数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一)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二)执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拟定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四)拟定行业协会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五)决定新申请人的入会和对会员的惩戒;
(六)制订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理事表决通过。
(一)检查行业协会财务;
(二)监督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情况;
(三)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纠正损害行业协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提出罢免建议;
(四)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五)在理事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时,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会议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应当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可以实行轮值制,具体办法由章程规定。
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按照章程规定由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一)从事本行业业务两年以上;
(二)熟悉行业情况,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三)无不良个人信用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在行业协会任职。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章程可以规定下列惩戒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劝退;
(五)除名;
(六)其他惩戒措施。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市、区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协会的票据管理,指导行业协会依法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票据。
(一)会费收取情况;
(二)服务项目收费及其他收入情况;
(三)经费使用情况;
(四)监事会、理事会决议、决定;
(五)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情况;
(六)章程规定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经费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不得利用行业协会谋取私利。
第四章行业协会职能
(一)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三)开展会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四)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
(五)组织会员间的交流活动;
(六)开展市场评估,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七)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协会会员与市、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市、区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四)在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监督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五)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代表本行业会员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七)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八)依法参与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
(一)开展企业信用证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业准入资质审查;
(二)开展本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训、资质考核和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四)对本行业企业经营许可证年审提出意见;
(五)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谋求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采取维持价格、限制产量、市场分割等方式,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
(三)强制入会或者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加入其他行业协会;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向会员收费或者摊派;
(五)通过设立企业或者向会员投资等方式从事与会员业务相同或者近似,构成或者可能构成与会员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
(六)通过举办评比、表彰活动向会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培育发展
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可以采用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并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承接公共服务的行业协会不得转包、分包服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开展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被国家、广东省和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采纳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采纳草案的部门可以根据标准化战略政策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行业协会登记信息;
(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信息;
(三)行业协会等级评估信息;
(四)行业协会活动异常名录和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五)撤销登记、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公布会员惩戒信息。
前款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移职能、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转移或者购买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接受转移职能或者承接公共服务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实施细则,报与其签订协议的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开,并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监督。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上年度活动情况、财务情况、本年度活动计划等内容。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当年设立的行业协会,自下年度起报送年度报告。
实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制度后,不再进行年度检查。
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进行监督抽查。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上年度未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的;
(三)未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换届选举的;
(四)会员少于规定数量的;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业协会作出载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应当在行业协会信息平台公告告知。
对行业协会载入活动异常名录负有直接责任的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的信息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一)载入活动异常名录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登记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二)不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的财物的;
(五)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
前款各项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严重侵犯会员权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未向会员披露的关联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给行业协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