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公示期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名称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作出名称核准决定,发给名称核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核准名称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名称与同区域内的行业协会名称相同的;

(二)名称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一致,或者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的;

(三)名称与注销、载入活动异常永久名录未满三年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名称核准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逾期不申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