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审计条例
- 制定机关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相关活动。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审计事项不得进行授权;市审计机关对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审计职责和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功能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投资项目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四)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和建设运营情况;
(五)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开发利用情况,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情况;
(六)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八)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建设项目中的重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审计监督。
市属、区属的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根据本单位确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和所属单位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等事项,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充分运用单位的内部审计成果,对其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可以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但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除外。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事项进行指导与监督。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的,应当审定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
遇有特殊情况,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人员需要查阅、使用被审计单位的涉密资料或者数据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信息系统、实施电子数据分析及核实有关情况;
(三)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违反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提请及时依法予以配合。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提供。
审计机关有权根据审计工作实际需求,要求有关单位定期报送电子数据。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并对获取的数据资料保密。
审计机关收集和处理相关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审计机关对利用受聘人员或者机构的工作成果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章审计结果运用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整改结果。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整改总体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有关责任机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自行整改情况,以及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等。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审计整改工作加强督促和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一)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未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格式提供的;
(三)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的;
(四)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被审计单位整改不到位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约谈意见建议,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审计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或者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被审计单位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不配合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有效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导致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者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解除聘请或者委托,将相关情况通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