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审计和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各区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区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事项进行指导与监督。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