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
- 制定机关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开展的评估监测。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督导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教育督导研究。
第二章督学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五)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表达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六)身心健康,能胜任督学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出示督学证件。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表现优秀的督学,按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督学,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三章督导实施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教育事业优先发展保障、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教育现代化推进情况;
(三)统筹推进教育公平和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以及学校规模、班额达标情况;
(六)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以及权益保障情况;
(七)推进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情况;
(八)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党的建设、共青团建设、少先队建设等工作情况;
(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师德师风、教师专业发展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五)办学水平提升、教育教学改革实施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校园安全、师生身心健康以及权益保护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区域教育高质量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工作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承担相关评估监测工作。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出具的评估监测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并根据需要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重点工作等开展专项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被督导单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责任区督学定期轮换制度,并将督学姓名、联系方式、督导事项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通过问卷、测评、个别访谈等形式开展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督导措施。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教育督导机构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复查制度,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复查。
第四章督导结果运用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问责可以采取公开批评、责令检查、约谈、督导通报、资源调整以及提出处理、处分建议等方式。有关问责和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