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通过问卷、测评、个别访谈等形式开展调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督导措施。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