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存在问题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被督导单位限期整改。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责任区督学定期轮换制度,并将督学姓名、联系方式、督导事项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