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31日佳木斯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依法承接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事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习惯。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责任制度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按照管理权责划分,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码头、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业、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二)城市照明灯、广告灯、景观灯等亮化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墙体至道路路边石区域,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占、乱搭建、乱张贴、乱涂画、乱吊挂、乱晾晒、乱开挖、乱堆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传播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无漂浮垃圾,岸坡洁净;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异味污染;
(五)按照规定完成清除冰雪任务;
(六)保持门前环境卫生、停车秩序、无占道经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市容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市貌的,其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外墙、门窗和阳台外、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以及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一)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平整,道路无障碍设施及路边石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设施完好;
(三)依附道路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境卫生、公安交通、人防、园林、道路指示牌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完好、整洁。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依法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长期停放车辆,妨碍他人使用。车辆停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由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楼道内、树木、绿篱、地面及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居民住宅区、道路两侧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房的阳台外、窗外以及屋顶等公共区域搭建鸽舍。
宠物饲养人在允许的公共空间逗遛宠物,应当采取牵挂绳索或其他约束措施。宠物在公共空间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垃圾清运作业单位有偿代运。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负责摊区环境卫生,配备必要的清扫工具,及时清除摊区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垃圾分类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的费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堆放到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指定的地点。
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委托垃圾清运作业单位将装修垃圾和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公共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每车位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长期停放车辆,妨碍他人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车位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