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按照管理权责划分,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码头、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业、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二)城市照明灯、广告灯、景观灯等亮化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墙体至道路路边石区域,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责任人。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