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执法机构,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