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市公共区域范围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隔离锥、绳索、禁停牌等障碍物侵占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公共停车泊位经营性展示车辆或者长期停放车辆,妨碍他人使用。车辆停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