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关于修改〈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二)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将犬只伤害人的有关信息在居民住宅区公示栏予以公示;
(六)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重点管理区域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标识,注明养犬人和犬只的有关信息。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
(二)为犬只束犬绳并牵引,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五)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等公共场所。
导盲犬、助残犬等辅助犬只以及工作犬只除外。
第四章犬只收容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领养无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五章犬只诊疗与经营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在重点管理区域每户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标识或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