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
(二)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
(三)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四)管理犬只收容场所;
(五)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做好犬只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饲养场所、隔离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