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域从事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