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的;(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