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