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