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第二十条有效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五)虐待、遗弃犬只;(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