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共用区域饲养犬只;

(二)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