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9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1年12月20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7月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公园城市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跨区(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径流引水距离,降低原水污染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为前款区域之外的其他地区提供饮用水的分散式地表、地下水源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的保护范围。
岷江紫坪铺水库是本市主要河流水源,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前款规定外的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区(市)县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公园城市、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备用水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乡镇、跨农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一节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一)设置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者规模化养殖场的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四)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或者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七)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规模化养殖场;
(三)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石(砂)等活动;
(四)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使用农药和滥用化肥;
(七)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使用农药和化肥;
(二)清洗车辆;
(三)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采砂、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管理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三)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地下勘探、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
(一)设置排污口;
(二)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铺设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一)建设与取水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节其他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的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
第四章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一)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一)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二)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三)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区(市)县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保密并及时予以处理,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行为;
(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