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迟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