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