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机制,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和对象,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跨区(市)县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区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