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