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有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