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