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