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学校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院校、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包括学生(含幼儿园幼儿)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校舍和其他设施安全以及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气象、地震、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学生和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
第二章风险防控
学校建筑应当执行国家建筑抗震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建筑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学校体育场馆应当按照国家防灾避难相关标准建设。校园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校园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保证学校的校舍、实验室、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等符合安全质量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定期汇总、分析学校及周边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确定整改措施和时限;在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传染病疫情、公共安全事件、自然灾害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通报学校,指导学校予以防范。
学校发现校园周边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在学生安全区域内,依法禁止新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设施,禁止设立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日常巡逻防控制度,加强学校周边护学岗建设,落实高峰勤务机制,及时疏导校园周边道路交通;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改善交通管理设施,在有条件的学校门口设立接送港湾和即停即走通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占道等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将校园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按照省有关规定设置警务站或者警务联络室,及时排查校园周边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校园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本部门的监控或者报警平台,并与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对接;建立、完善校园安全网上巡查系统,及时掌握、快速处理学校安全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食品、药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学校特种设备实施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管,在学校建立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监测采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乡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学生乘车上下学提供方便;依法实施对提供学生集体用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大气、土壤、水体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网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城市管理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园周边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防溺水警示教育,提高学生防范意识;对留守儿童、特殊家庭学生等重点群体,定期开展家访,督促学生监护人加强防溺水监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游泳纳入体育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溺水事故的河、塘、沟、渠、坑和水库、湖泊等危险水域风险隐患进行排查整治,明确水域管辖主体责任;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完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加强日常巡查值守,妥善做好应急处置。
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器材和设备,定期组织学生开展应对地震、火灾、传染病防控、防恐防暴等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学校安全教育,组织开展相关安全防范活动。
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校园欺凌、暴力、性侵害、溺水、诈骗、拐卖、毒品、邪教、传销、非法贷款等专题教育,普及国家安全、食品药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踩踏、网络信息安全、传染病预防、防灾避险等知识。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组织教职工开展岗位安全教育培训。
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法聘任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鼓励学生家长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建立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
第三章安全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购买具有相应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校园安全保卫服务。
民办学校应当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或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做好执勤、值班和校内巡查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校园门口、教学楼等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按照规定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安装周界报警装置。
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应当实行封闭化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对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和幼儿接送交接制度。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不能按时接送的,小学、幼儿园按照规定提供照管服务,不得将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以外的人员。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交接等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学生安全防护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相关课程,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沟通,共同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测评筛查,加强学生日常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发现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问题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危机干预。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按照规定休学,由其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校园内突发传染病或者发现疑似传染病疫情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视情采取暂时性隔离、停课等措施,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防控。
学校应当开展卫生健康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学校生活饮用水及有关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与规范要求。
学校自办的或者实行承包经营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执行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登记留样等制度,保证可追溯;原料贮存、食品加工过程、餐具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加强监督管理。
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针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应当建立查验检验制度,随机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
学校应当在容易发生人员拥挤的通道、场所,合理设定通行时间和顺序;在容易发生拥挤的时段,安排专人疏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有关农村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学校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道路运输企业为学生集体研学、郊游、参观等提供用车服务。
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的建筑、设施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学校应当设立学生求助电话和联系人,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必要时,可以由法治副校长、辅导员对学生进行训导、教育。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成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安排安全管理人员,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集体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措施。
第四章事故处理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
协商解决纠纷的,学校应当指定、委托协商代表,或者由法治副校长、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持或者参与协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协商未果的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进行调解。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进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建设。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学校安全事故纠纷,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并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一)侮辱、恐吓、殴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及其监护人、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采用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拉挂横幅等方式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侵占、毁损学校校舍、场地、教学及生活设施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四)在网络等媒体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
(五)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秩序,干扰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