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8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6月2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久远,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法律、法规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红色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保护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具体实施,制定规划和措施,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大对宣传教育、人才培养、资源普查、规划编制、抢救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风貌改造等所需资金的投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级负责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红色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农村、乡村振兴、公安、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一)配合编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风貌整治;
(三)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具体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宣传、指导、督促村(居)民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完善消防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
(五)组织村(居)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其他工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认定与规划
申报上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从已认定的州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一)村落主体形成年代久远,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或者传统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 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资源,或者拥有较为集中的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全域旅游、乡村振兴、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并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风貌改造;
(三)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等措施;
(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等措施;
(五)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防火措施;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村落发展定位及发展途径;
(八)其他纳入规划的内容。
州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一)村落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二)历史建筑、民族村寨、特色民居等传统建筑;
(三)古路桥涵垣、古井塘树、古碉楼、古藏寨、古遗址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体现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等各个时期的历史记忆;
(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红色资源;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古迹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等。
(一)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开山、采石、取土、开矿、填湖造地等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二)拆卸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破坏传统建筑的整体风貌;
(四)在传统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环境、风貌影响的意见。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以及设置标识、广告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体量、形态、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村落传统风貌协调一致。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传统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维护和修缮传统建(构)筑物。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传统建(构)筑物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村(居)民担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列入名录的州级传统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完成规划编制;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要素、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遭到破坏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实后给予警示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村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名录的中国和四川传统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录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利用与发展
探索传统村落的村(居)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村民依法利用房屋、资金、劳务或者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红色资源,加强重要文献、声像资料、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的征集、收集,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和非遗传承人在传统村落内居住,穿戴传统民族服饰,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可以预留允许建设区,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民的房屋确需保护又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的允许建设区申请宅基地,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另行分配。村民应当依法就原宅基地上传统建筑的处置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区域的保护和建设,加快对传统村落的现代化改造,创新传统建筑活化利用方式,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族宗教、农牧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整体谋划,结合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实际,引导、扶持打造传统村落旅游目的地、精品旅游线路。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损坏传统建筑的;
(二)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以及设置标识、广告,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不符的;
(三)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活动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
(五)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的;
(六)其他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