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需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传统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维护和修缮传统建(构)筑物。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传统建(构)筑物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地方法规 ·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