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4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8月31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指南,明确和细化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向全社会公布,指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指南进行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培训、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存放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生活垃圾转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集中建设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有效减少厨余垃圾产生量,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农村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时间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办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民政、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氛围。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领域。
第二章规划建设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及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年度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未按照标准和规范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应当逐步完成补建;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补建和改造工作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分类投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依法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办公楼等集中生活、办公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公共娱乐、餐饮服务、宾馆、酒店、商场、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等公共场所和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举办展览展销、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地,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使用,及时维护、更换;
指导、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按照规定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
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
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移交给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及时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和封闭式分类房、流动收运车收运等方式,组织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厨余垃圾应当在产生场所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不得混入大骨头、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
装修垃圾应当在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储存场所临时堆放,不得投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投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动物尸骸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处置,不得投入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收集站点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员、指导员、督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对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运输。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不得在作业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六)运输过程中不得渗漏污水;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源头减量
电子商务、货运、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的包装箱(袋),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环保包装、环保胶带。
鼓励和引导电子商务、货运、快递、外卖等行业建立逆向物流协同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包装物回收和循环利用。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且集中供餐的,鼓励使用可循环餐具。
公共绿地、公益林地土壤改良应当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工作予以配合。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监督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专有技术信息。
社会监督员发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举报途径。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移交给无相应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渗漏污水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如实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餐饮经营者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及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