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19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12月31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提供用户使用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产生的费用,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用水地与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五)法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应当采用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新技术,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农牧户对畜禽粪污采取沼气发酵、堆肥还田、村企联合有机肥生产等方式,因地制宜开展农牧户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污染防治。
未经旗县区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
第四章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到标准的,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采取安装净水设施等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一)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填埋、堆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农药的,由旗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