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四)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五)法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在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集训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已建项目,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