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市、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用水地与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