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优先安排。

跨旗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产生的费用,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