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五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三)倾倒、填埋、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限期退出。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9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