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四条有效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遵守属地管理原则,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宣传牌。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等设施。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9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