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供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用水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正常供水。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9日